案号
(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36号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1-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当事人
浦国强,杭州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36号原告:浦国强。委托代理人:沈建福。被告:杭州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伟。原告浦国强为与被告杭州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城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浦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福,凯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伟到庭参加诉讼。浦国强起诉称:2005年9月,凯城公司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里仁路与市新街交叉路口进行旧城改造,需要支付给被拆迁人邵守华拆迁补偿款286000元。当时,因凯城公司的法定代表队人涉嫌刑事犯罪无法履行付款义务,经杭州市余杭区建设局和塘栖镇人民政府的协调,浦国强代凯城公司向邵守华支付了补偿款286000元。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凯城公司支付代付款286000元。凯城公司答辩称:浦国强代凯城公司向邵守华支付286000元的补偿款是对的。但凯城公司目前没有资金可付。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浦国强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浦国强与凯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凯城公司应当清偿债务。浦国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浦国强人民币28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90元,减半收取2795元,由被告杭州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尹何康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8a9bb07788cb4515881ee3646a38bdf2
(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36号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1-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当事人
浦国强,杭州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36号原告:浦国强。委托代理人:沈建福。被告:杭州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伟。原告浦国强为与被告杭州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城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浦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福,凯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伟到庭参加诉讼。浦国强起诉称:2005年9月,凯城公司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里仁路与市新街交叉路口进行旧城改造,需要支付给被拆迁人邵守华拆迁补偿款286000元。当时,因凯城公司的法定代表队人涉嫌刑事犯罪无法履行付款义务,经杭州市余杭区建设局和塘栖镇人民政府的协调,浦国强代凯城公司向邵守华支付了补偿款286000元。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凯城公司支付代付款286000元。凯城公司答辩称:浦国强代凯城公司向邵守华支付286000元的补偿款是对的。但凯城公司目前没有资金可付。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浦国强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浦国强与凯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凯城公司应当清偿债务。浦国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浦国强人民币28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90元,减半收取2795元,由被告杭州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尹何康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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