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0)台玉民初字第71号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当事人
苏某某,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71号原告苏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横湖中路××商××楼。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2007年12月,被告因浙江世进阀门有限公司5号厂房工程某设项目需要向原告租用房屋用于职工住宿,共租用12个月,月租金计人民币1000元,2009年6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房租费计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因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房租费计人民币6000元。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被告因浙江世进阀门有限公司5号厂房工程某设项目需要向原告租用房屋用于职工住宿,共租用12个月,月租金计人民币1000元,2009年6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房租费计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因被告至今未偿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房屋租赁关系应确认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费计人民币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苏某某房租费计人民币6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旭晨 来自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57af71a164cb4d4883a8e133b8ec8f09
(2010)台玉民初字第71号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当事人
苏某某,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71号原告苏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横湖中路××商××楼。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2007年12月,被告因浙江世进阀门有限公司5号厂房工程某设项目需要向原告租用房屋用于职工住宿,共租用12个月,月租金计人民币1000元,2009年6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房租费计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因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房租费计人民币6000元。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被告因浙江世进阀门有限公司5号厂房工程某设项目需要向原告租用房屋用于职工住宿,共租用12个月,月租金计人民币1000元,2009年6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房租费计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因被告至今未偿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房屋租赁关系应确认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费计人民币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苏某某房租费计人民币6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旭晨 来自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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