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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吉县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0)湖安商初字第463号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当事人
许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463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起诉称:2006年3月1日、同月18日,被告朱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40000元,共计60000元。后借款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证据,以证明2006年3月1日、同月18日,被告朱某某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明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许某某向被告朱某某提供了不定期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6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建明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830f3b6756bd4b4d9f57c3653e0d4ef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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