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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温岭市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0)台温新民初字第117号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当事人
周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新民初字第117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女儿周某乙,现已21岁,生育儿子周某丙,现年18岁。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原温岭市塘下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手续。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以后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争吵。2005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外出经商,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答辩称:原、被告从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有二十余年,且育有两个子女,夫妻感情较深,虽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并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所称分居5年也不是事实。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周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温岭市土地登记发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建了一间四层楼房的事实。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被告提供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经双方各自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于1989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丙。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琐事导致矛盾,现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有二十余载,且育有一女一儿,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相互珍惜,互敬互谅,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伟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洁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5127c2ab03ce43028f5af0378cfcd2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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