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0)杭余刑初字第785号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当事人
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7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2006年6月19日因盗窃被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8月2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0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7月12日晚,被告人项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星火村村委三楼,采用爬窗的方法进入办公室,窃得台式电脑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8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2、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项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东湖北路453号,采用爬墙洞的方式进入杭州美迪纺织品公司门市部,窃得台式电脑1台、老版利群牌香1条及硬币50元,赃物价值人民币149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电脑1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0年7月22日晚,被告人项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星光街325号杭州信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采用撬窗方式进入收样办公室,窃得台式电脑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10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项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被告人项某因上述第1、3节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2节盗窃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项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销赃地点,公安机关根据其指认追回赃物电脑3台。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翁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发票;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竺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发票、电脑组装清单;证人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项某对作案地点、销赃地点、购赃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掌纹认定报告、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书;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项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项某因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盗窃罪行,配合公安机关追赃,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项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陈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建民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国峰 来自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8093aa309d1b4230a5c20b239dd4a5fe
(2010)杭余刑初字第785号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当事人
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7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2006年6月19日因盗窃被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8月2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0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7月12日晚,被告人项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星火村村委三楼,采用爬窗的方法进入办公室,窃得台式电脑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8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2、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项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东湖北路453号,采用爬墙洞的方式进入杭州美迪纺织品公司门市部,窃得台式电脑1台、老版利群牌香1条及硬币50元,赃物价值人民币149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电脑1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0年7月22日晚,被告人项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星光街325号杭州信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采用撬窗方式进入收样办公室,窃得台式电脑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10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项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被告人项某因上述第1、3节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2节盗窃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项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销赃地点,公安机关根据其指认追回赃物电脑3台。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翁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发票;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竺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发票、电脑组装清单;证人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项某对作案地点、销赃地点、购赃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掌纹认定报告、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书;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项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项某因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盗窃罪行,配合公安机关追赃,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项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陈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建民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国峰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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