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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09)绍商初字第2294号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4-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当事人
吴某某,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294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金某某。被告:全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 屠李强独任审判。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2294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完毕。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于2010年1月13日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木根、莫伯林参加评议,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7日,被告因经营绍兴县滨海聚缘阁酒店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既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9月7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归还日期。因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作为借款方,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由于其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而致本案纠纷产生,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对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某某应归还给原告吴某某借款9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3,070元,由被告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之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屠李强人民陪审员魏木根人民陪审员莫伯林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李萍 来自:www.macrodatas.cn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7e4f66fcf3d94eb2b6e19e46d7b1219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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