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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杨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奉化市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0)甬奉商初字第152号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6-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当事人
袁某,杨某,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152号原告:袁某。被告:杨某。被告:胡某。原告袁某为与被告杨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查封了被告杨某所有的房产。本院于2010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袁某起诉称:2009年6月15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90天。如逾期按日5‰赔偿损失。被告胡某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款,两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1万元,被告杨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袁某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由胡某作担保的事实。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原则,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袁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杨某理应归还借款。被告杨某逾期未归还借款,理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规定。被告胡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理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袁某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二、胡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970元,由杨某、胡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旻人民陪审员  庄锡光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来自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4de56be51015467d8461bd82d992c47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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