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72号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04
当事人
深圳市商×公司,周某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上诉人深圳市商×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与上诉人周某事实劳动关系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进一步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公司与周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事实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周某主张其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自2008年3月后为每月2000元,但此主张与其签收工资的情况不符,故本院对周某的此主张不予采信。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周某2008年12月份的工资,应予支付。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支付周某工资,应予支付25%经济补偿金,商×公司主张无须支付,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公司主张已于2008年1月10日通知周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商×公司依法应支付周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判决核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商×公司未能提供周某的上班考勤记录,故原审判决采信周某关于加班时间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商×公司未依法支付周某加班工资,应予支付。因商×公司未依法支付周某加班工资,周某因此解除劳动关系,商×公司应支付2008年1月1日后周某工作年限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商×公司主张无须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周某请求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社会保险的补缴,因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畴,本院不予审查。周某可就此向社保部门反映处理。综上,上诉人深圳市商×公司与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商×公司与上诉人周某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莹 莹审 判 员 蔡 劲 峰代理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露(兼)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7e26e254b413415d87968cbe073fb8e2
(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72号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04
当事人
深圳市商×公司,周某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上诉人深圳市商×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与上诉人周某事实劳动关系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进一步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公司与周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事实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周某主张其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自2008年3月后为每月2000元,但此主张与其签收工资的情况不符,故本院对周某的此主张不予采信。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周某2008年12月份的工资,应予支付。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支付周某工资,应予支付25%经济补偿金,商×公司主张无须支付,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公司主张已于2008年1月10日通知周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商×公司依法应支付周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判决核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商×公司未能提供周某的上班考勤记录,故原审判决采信周某关于加班时间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商×公司未依法支付周某加班工资,应予支付。因商×公司未依法支付周某加班工资,周某因此解除劳动关系,商×公司应支付2008年1月1日后周某工作年限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商×公司主张无须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周某请求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社会保险的补缴,因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畴,本院不予审查。周某可就此向社保部门反映处理。综上,上诉人深圳市商×公司与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商×公司与上诉人周某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莹 莹审 判 员 蔡 劲 峰代理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露(兼)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7e26e254b413415d87968cbe073fb8e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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