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0)金东孝民初字第77号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6-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当事人
施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孝民初字第77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施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文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9年登记结婚。于2000年生育一子。由于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并把原告的金银首饰偷去卖掉挥霍。被告看到住房快要倒塌无法居住也不修理,原告只好到娘家居住。2009年,因原、被告系村上缺房重点户而被批准建房,被告非但不把打工的钱拿回家,反而因被告挥霍而欠他人债务。为此,原告多次劝告被告,反遭被告殴打。因原告也无固定职业,靠打零工挣钱维持生活,现又被被告折磨而患上严重的心脏病,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随被告生活,依法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尚好,且生育儿子,至今已有十余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也曾殴打过被告,但被告未将原告的金银首饰变卖且自己也是将打工的钱拿回家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子女生育情况。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99年8月2日在原××源东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0年7月16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年9周岁,小学读书。由于双方经济条件不好以及被告脾气较暴躁,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因原、被告的房子快要倒塌无法居住而到原告娘家居住。2009年5月20日,原、被告因故又发生争吵,被告离开原告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儿子陈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在金东区××××层房屋一幢,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4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达十余年并生育一子。双方虽发生过争吵,但产生矛盾主要是因被告脾气暴躁、不为家庭生活和子女考虑。因此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婚姻产生危机时,应多考虑十余年的夫妻感情,只要互相体谅,多加沟通,多为子女考虑,用实际行动弥补双方的感情裂痕,双方的和好是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文明二〇一〇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荆笑言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4a91a14803bf46699de2450245b95ca8
(2010)金东孝民初字第77号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6-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当事人
施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孝民初字第77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施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文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9年登记结婚。于2000年生育一子。由于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并把原告的金银首饰偷去卖掉挥霍。被告看到住房快要倒塌无法居住也不修理,原告只好到娘家居住。2009年,因原、被告系村上缺房重点户而被批准建房,被告非但不把打工的钱拿回家,反而因被告挥霍而欠他人债务。为此,原告多次劝告被告,反遭被告殴打。因原告也无固定职业,靠打零工挣钱维持生活,现又被被告折磨而患上严重的心脏病,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随被告生活,依法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尚好,且生育儿子,至今已有十余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也曾殴打过被告,但被告未将原告的金银首饰变卖且自己也是将打工的钱拿回家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子女生育情况。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99年8月2日在原××源东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0年7月16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年9周岁,小学读书。由于双方经济条件不好以及被告脾气较暴躁,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因原、被告的房子快要倒塌无法居住而到原告娘家居住。2009年5月20日,原、被告因故又发生争吵,被告离开原告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儿子陈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在金东区××××层房屋一幢,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4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达十余年并生育一子。双方虽发生过争吵,但产生矛盾主要是因被告脾气暴躁、不为家庭生活和子女考虑。因此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婚姻产生危机时,应多考虑十余年的夫妻感情,只要互相体谅,多加沟通,多为子女考虑,用实际行动弥补双方的感情裂痕,双方的和好是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文明二〇一〇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荆笑言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4a91a14803bf46699de2450245b95ca8
下一篇: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