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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草帽厂为与被上诉人楼甲、楼乙、楼甲与义乌市××××草帽厂、楼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0)浙金商终字第885号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日期
2010-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当事人
义乌市××××草帽厂,义乌市××××草帽厂为与被上诉人楼甲、楼乙,楼甲,楼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草帽厂,住所地:义乌市××工业区××幢。负责人:吴甲。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楼乙。上诉人义乌市××××草帽厂为与被上诉人楼甲、楼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楼乙于2008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楼乙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11月,原告向被告楼乙催讨时,被告楼乙在借条上加盖了被告义乌市××××草帽厂的公某。该款二被告至今未归还。2010年2月26日,楼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楼乙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被告义乌市××××草帽厂是不知道的,是其借的。义乌市××××草帽厂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义乌市××××草帽厂既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提供担保。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盖楼阳草帽厂的章是伪造的。这个章一直在负责人吴甲手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义乌市××××草帽厂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万元,有被告楼乙出具的,由被告义乌市××××草帽厂盖章确认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二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称借条中所加盖的被告义乌市××××草帽厂的公某系被告楼乙私刻的系伪造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楼乙、义乌市××××草帽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甲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被告楼乙、义乌市××××草帽厂共同负担。上诉人义乌市××××草帽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的公某是被上诉人楼乙私刻伪造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楼乙已经自认借条上加盖的章是其私刻伪造的。这一事实在一审中楼乙已经自认:“借款是事实,借条和担保人是我自己写的,公某也是假的,是我私刻来的”。而且一审也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楼乙于2008年10月22日向被上诉人楼甲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09年11月,楼甲向楼乙催讨欠款时,楼乙在借条上加盖了上诉人义乌市××××草帽厂的公某。所以,上诉人义乌市××××草帽厂既没有向楼甲借款,也没有提供担保。2、义乌市××××草帽厂只有一枚公某且已向公安部门备案。义乌市××××草帽厂所刻公某是按照《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刻制的。该办法第九条规定:“单位或者机构的规范名称章只准刻制一枚;合同、财务、审验等专用章可以刻制多枚,但每一枚必须用阿拉伯数字区别”。第七条规定:“需要刻制公某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将单位或者机构设立的批准文件、登记证书和要求刻制公某的证明,以及载明公某的名称、形状、规格尺度、材质、使用的文字和字体、排列的方法及其顺序等内容的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经公安部门对上述材料以及是否已刻公某等情况核实并将信息录入印章某某管理信息系统,由该单位或者机构委托的公某刻制经营单位刻制。”所以不存在第二枚义乌市××××草帽厂的公某。二、楼乙无权处分本案所涉房产。吴甲与楼乙已在2007年5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义乌鹏城39幢四间六层的房屋产权归吴甲和其子楼佳伟共同所有,所以楼乙无权处分该房产。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楼甲答辩称:一、私刻、伪造的问题,由于楼乙与义乌市××××草帽厂负责人吴甲的特殊关系,楼乙的陈述并不是事实,是为了上诉人逃避债务,所以才说公某是私刻的,该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义乌市××××草帽厂认为不存在第二枚公某,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三、楼乙无权处置本案房产问题,对于被上诉人楼甲来说,一直认为楼乙与吴甲没有离婚,而且一直以来都是以夫妻相称,一审时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吴甲、楼乙已经离婚。其次楼乙是义乌市××××草帽厂的负责人,其有权代表义乌市××××草帽厂来行使有关的业务。被上诉人要求义乌市××××草帽厂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因为有义乌市××××草帽厂的公某加盖,而且该公某也不是一次使用,在别处也有使用。公某加盖现在楼阳草帽厂的负责人吴甲是知情的。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楼乙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义乌市××××草帽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离婚证、2007年5月24日楼乙与吴甲的离婚协议书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土地使用证原件没有,因为土地使用证抵押在银行。用以证明吴甲、楼乙在2007年5月24日离婚,经过民政管理部门登记,是公开的。离婚协议约定鹏城工业区39幢的房子归吴甲和儿子共同所有,该房产楼乙无权处置。鹏城工业区39幢的房某某记在义乌市××××草帽厂的名下。被上诉人楼甲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非新证据,且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本案把义乌市××××草帽厂追加被告的原因是加盖了义乌市××××草帽厂的公某,并非是吴甲与楼乙是夫妻关系,才把义乌市××××草帽厂列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离婚证证明楼乙与吴甲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24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系楼乙与吴甲的内部约定,不能以此约定对抗第三人。土地使用证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楼甲、楼乙并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楼乙与吴甲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24日双方某某离婚。义乌市××××草帽厂的投资人及负责人原系楼乙,2009年9月2日变更为吴甲,2009年12月30日变更为吴乙,2010年3月3日变更为吴甲。本院认为:在2009年9月2日之前义乌市××××草帽厂的投资人及负责人均为楼乙,在其担任负责人期间向楼有群借款,在借条上签名,借款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义乌市××××草帽厂的公某虽在后来加盖,但对于楼乙与吴甲已离婚、义乌市××××草帽厂的负责人已变更的事实,并未有证据证明已告知被上诉人楼甲,且本案的借款确实也发生在楼乙担任义乌市××××草帽厂负责人期间,故被上诉人楼甲有理由相信楼乙代表了义乌市××××草帽厂。上诉人认为公某是假的,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楼乙与吴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问题,因该约定系其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以该约定对抗第三人。综上,上诉人义乌市××××草帽厂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40元,由上诉人义乌市××××草帽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4a886cea78db491baf0097a283b21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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