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175号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17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黄某某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08年1月23日、2008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10000元,共计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届期被告未履约,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1、提供2008年1月23日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提供2008年2月4日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黄某某应承担归还之责,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昌宁审 判 员 葛向斌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邬贤锋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7a734be6b3ab420584537e103e9fe007
(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175号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17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黄某某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08年1月23日、2008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10000元,共计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届期被告未履约,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1、提供2008年1月23日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提供2008年2月4日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黄某某应承担归还之责,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昌宁审 判 员 葛向斌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邬贤锋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7a734be6b3ab420584537e103e9fe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