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0)甬余梁商初字第23号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当事人
梁某某,许甲,许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梁商初字第23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许甲。被告:许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许甲、许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伯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同年5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1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在第二次、第三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其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乙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甲在第一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在第二次、第三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某某申请的证人江丙、江甲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起诉称:两被告以开办投资公司为由,于2008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同日,两被告取得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共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月利息为2分,每月12号付清利息。但此后,两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在原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本金时,两被告总是借口拒绝归还。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即时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2、支付利息1880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计算,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11日,共计17个月)及2010年3月12日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甲辩称:当时借款的真实意思是借款25000元,因我的亲戚江某乙与原告梁某某是老乡,当时江某乙需用钱向梁某某借款,但是梁某某不信任江某乙,叫本人出面出具借条,约定是借款25000元。本人出具借条后并未收到钱,钱直接由梁某某交给江某乙。出具借条时由于笔误,大写贰万伍仟元书写成了贰拾伍元,小写25000元书写成250000元。其实本人也未拿到借款,且据说本金和利息均已归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许乙辩称:该借款是其丈夫江某乙与被告许甲开担保公司向原告梁某某借的,后公司倒闭了,公司倒闭时双方协商好,原告梁某某处的250000元借款由被告许甲归还。后因许甲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梁某某向我催讨时,我已经归还了33000元,剩余的217000元应由被告许甲归还。在第二次、第三次庭审过程中,被告许乙辩称,只向原告梁某某出具借条,但未实际收到原告250000元借款,本人与梁某某并不存在实际意义上的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分别对自己的主张某某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进行了认证,现将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归纳如下:1、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被告许甲、许乙于2008年10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许甲、许乙于2008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许甲、许乙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许甲认为当初借款金额是25000元,出具借条时由于笔误,大写贰万伍仟元书写成了贰拾伍元,小写25000元书写成250000元;被告许乙在第一次庭审时自认对借款金额无异议,但在第二、三次庭审时均以未实际收到借款为由,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在第一次庭审活动中,被告许乙对借款金额已经自认没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所调取的证据,及证人江某甲、江某乙的证言,可以证明借条上大写的借款金额“贰拾伍元”系笔误,其真实的借款金额应为“贰拾伍万元”。被告许甲抗辩称只向原告借款25000元,不是25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温岭市箬横镇义民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村村民梁某某,平时也写作粱冬明,梁某某与粱冬明实际系同一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许乙无异议,被告许甲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梁某某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2008年10月12日,梁某某向外甥女江某甲借款200000元,并让江某甲直接将200000元存入许乙在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中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江某甲在2008年10月12日取现200050元,不能证明被告许乙收到该款项。而后,本院经原告梁某某申请,依法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人民路分理处调取了2008年10月12日江某甲在该分理处存、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2008年10月12日江某甲从其建行卡内取现200050元,并将200000元存入许乙的帐户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在第三次庭审中予以出示,原告梁某某无异议,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项是江丁给许乙的,与原告梁某某无关,两被告均未收到原告梁某某的上述款项。本院认为,结合证人江某甲、江某乙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梁某某于2008年10月12日借款给两被告250000元的事实。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梁某某在第三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江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并由证人江某甲、江某乙出庭作证。江某甲出庭证明2008年10月12日,梁某某向其借款200000元,并让其直接将借款存入许乙的帐户的事实。证人江某乙出庭证明2008年10月12日,两被告在收到原告梁某某交付的250000元借款后,当日在余姚胜山西路祥源投资公司里出具了250000元的借条,当时原告梁某某,被告许甲、许乙,以及证人江某乙均在场。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许甲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江某甲系梁某某的外甥女,两者具有亲属关系。并且,江某甲直接将款存入被告许乙的帐户,被告许甲并未收到该款项,该借款与其无关;被告许乙认为,其与江某甲并不相识,其丈夫江某乙与江某甲相识,200000元到帐后是被其丈夫江某乙取走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特点,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故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许乙已于2009年4月份归还了33000元借款,对此原告梁某某在第二次庭审活动中亦予以了自认。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08年10月12日,被告许甲、许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梁某某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粱冬明借贰拾伍元整(250000),月利息为2分,每月12号付清利息”。借条中大写“贰拾伍元整”系笔误,应为“贰拾伍万元整”。同日,原告梁某某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两被告,并由其外甥女江某甲从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人民路分理处将200000元汇入被告许乙的帐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许乙仅归还了33000元借款,对余欠借款及其约定利息,两被告久拖不还,被告许甲、许乙至今尚欠原告梁某某借款217000元,且未按约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许甲辩称,只向原告借款25000元,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许甲、许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许甲、许乙即时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但被告许乙已偿还33000元,应从借款金额中扣除,因此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自愿放弃约定利息,而选择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利息,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许甲辩称,只向原告借款25000元,且未从原告处收到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乙辩称,只向原告梁某某出具借条,没有收到过原告250000元借款,既与其庭审时的答辩相矛盾,又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甲、许乙即时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217000元,支付利息17199.98元,合计234199.9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3月11日,利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计算,借款本金分为两个阶段,2008年10月13日至2009年4月为250000元,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11日为217000元),及从2010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32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519元,被告许甲、许乙共同负担4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纳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佰军审 判 员 禹伯森审 判 员 欧善威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艳艳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487a4fbc990a46af959461de710ffae1
(2010)甬余梁商初字第23号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当事人
梁某某,许甲,许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梁商初字第23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许甲。被告:许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许甲、许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伯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同年5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1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在第二次、第三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其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乙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甲在第一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在第二次、第三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某某申请的证人江丙、江甲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起诉称:两被告以开办投资公司为由,于2008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同日,两被告取得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共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月利息为2分,每月12号付清利息。但此后,两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在原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本金时,两被告总是借口拒绝归还。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即时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2、支付利息1880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计算,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11日,共计17个月)及2010年3月12日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甲辩称:当时借款的真实意思是借款25000元,因我的亲戚江某乙与原告梁某某是老乡,当时江某乙需用钱向梁某某借款,但是梁某某不信任江某乙,叫本人出面出具借条,约定是借款25000元。本人出具借条后并未收到钱,钱直接由梁某某交给江某乙。出具借条时由于笔误,大写贰万伍仟元书写成了贰拾伍元,小写25000元书写成250000元。其实本人也未拿到借款,且据说本金和利息均已归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许乙辩称:该借款是其丈夫江某乙与被告许甲开担保公司向原告梁某某借的,后公司倒闭了,公司倒闭时双方协商好,原告梁某某处的250000元借款由被告许甲归还。后因许甲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梁某某向我催讨时,我已经归还了33000元,剩余的217000元应由被告许甲归还。在第二次、第三次庭审过程中,被告许乙辩称,只向原告梁某某出具借条,但未实际收到原告250000元借款,本人与梁某某并不存在实际意义上的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分别对自己的主张某某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进行了认证,现将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归纳如下:1、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被告许甲、许乙于2008年10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许甲、许乙于2008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许甲、许乙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许甲认为当初借款金额是25000元,出具借条时由于笔误,大写贰万伍仟元书写成了贰拾伍元,小写25000元书写成250000元;被告许乙在第一次庭审时自认对借款金额无异议,但在第二、三次庭审时均以未实际收到借款为由,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在第一次庭审活动中,被告许乙对借款金额已经自认没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所调取的证据,及证人江某甲、江某乙的证言,可以证明借条上大写的借款金额“贰拾伍元”系笔误,其真实的借款金额应为“贰拾伍万元”。被告许甲抗辩称只向原告借款25000元,不是25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温岭市箬横镇义民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村村民梁某某,平时也写作粱冬明,梁某某与粱冬明实际系同一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许乙无异议,被告许甲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梁某某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2008年10月12日,梁某某向外甥女江某甲借款200000元,并让江某甲直接将200000元存入许乙在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中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江某甲在2008年10月12日取现200050元,不能证明被告许乙收到该款项。而后,本院经原告梁某某申请,依法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人民路分理处调取了2008年10月12日江某甲在该分理处存、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2008年10月12日江某甲从其建行卡内取现200050元,并将200000元存入许乙的帐户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在第三次庭审中予以出示,原告梁某某无异议,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项是江丁给许乙的,与原告梁某某无关,两被告均未收到原告梁某某的上述款项。本院认为,结合证人江某甲、江某乙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梁某某于2008年10月12日借款给两被告250000元的事实。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梁某某在第三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江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并由证人江某甲、江某乙出庭作证。江某甲出庭证明2008年10月12日,梁某某向其借款200000元,并让其直接将借款存入许乙的帐户的事实。证人江某乙出庭证明2008年10月12日,两被告在收到原告梁某某交付的250000元借款后,当日在余姚胜山西路祥源投资公司里出具了250000元的借条,当时原告梁某某,被告许甲、许乙,以及证人江某乙均在场。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许甲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江某甲系梁某某的外甥女,两者具有亲属关系。并且,江某甲直接将款存入被告许乙的帐户,被告许甲并未收到该款项,该借款与其无关;被告许乙认为,其与江某甲并不相识,其丈夫江某乙与江某甲相识,200000元到帐后是被其丈夫江某乙取走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特点,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故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许乙已于2009年4月份归还了33000元借款,对此原告梁某某在第二次庭审活动中亦予以了自认。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08年10月12日,被告许甲、许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梁某某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粱冬明借贰拾伍元整(250000),月利息为2分,每月12号付清利息”。借条中大写“贰拾伍元整”系笔误,应为“贰拾伍万元整”。同日,原告梁某某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两被告,并由其外甥女江某甲从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人民路分理处将200000元汇入被告许乙的帐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许乙仅归还了33000元借款,对余欠借款及其约定利息,两被告久拖不还,被告许甲、许乙至今尚欠原告梁某某借款217000元,且未按约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许甲辩称,只向原告借款25000元,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许甲、许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许甲、许乙即时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但被告许乙已偿还33000元,应从借款金额中扣除,因此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自愿放弃约定利息,而选择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利息,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许甲辩称,只向原告借款25000元,且未从原告处收到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乙辩称,只向原告梁某某出具借条,没有收到过原告250000元借款,既与其庭审时的答辩相矛盾,又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甲、许乙即时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217000元,支付利息17199.98元,合计234199.9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3月11日,利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计算,借款本金分为两个阶段,2008年10月13日至2009年4月为250000元,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11日为217000元),及从2010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32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519元,被告许甲、许乙共同负担4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纳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佰军审 判 员 禹伯森审 判 员 欧善威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艳艳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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