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0)绍商初字第438号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当事人
王某,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438号原告:王某。被告:费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07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后于2008年3月19日归还9.1万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款人民币22.9万元。现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余款22.9万元。被告费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8年3月19日被告费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截止2008年3月19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2.9万元的事实。被告费某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所举欠条有被告费某的签字,且注明了费某系借款人,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双方有22.9万元借款关系的证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19日,被告费某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人民22.9万元,并以借款人名义落款。现被告未还款,故原告来院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清楚明晰,被告应归还借款而未归还是引起本纠纷的缘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费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某应归还给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22.9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5元,由被告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3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4815250c74a34ecca4cd0db4750797b2
(2010)绍商初字第438号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当事人
王某,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438号原告:王某。被告:费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07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后于2008年3月19日归还9.1万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款人民币22.9万元。现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余款22.9万元。被告费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8年3月19日被告费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截止2008年3月19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2.9万元的事实。被告费某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所举欠条有被告费某的签字,且注明了费某系借款人,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双方有22.9万元借款关系的证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19日,被告费某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人民22.9万元,并以借款人名义落款。现被告未还款,故原告来院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清楚明晰,被告应归还借款而未归还是引起本纠纷的缘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费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某应归还给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22.9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5元,由被告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3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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