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0)杭萧民初字第467号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当事人
王某某,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6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农民大街。负责人孙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俞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2月4日9时许,原告骑电瓶车在杭州××街花木城道路内行驶时,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皖11/25795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瓶车报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809.30元、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8536.5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和施救费1625元,共计19685.80元。此损失要求由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要求由被告曹某某赔偿。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护理费540元(6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营养费750元、误工费8536.50元(121.95元/天×70天)、交通费200元、施救费25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共计11786.50元,此损失要求由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要求由被告曹某某赔偿。被告曹某某辩称:1.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809.30元并支付赔偿款1325元。被告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辨称:1.医疗费,保险公司在国家医疗保险的范围内进行赔付。经核实,医疗费赔付金额为5766.30元。2.误工时间按一个月计算较为合理。3.伤者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民年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最多按农林牧渔人员平均工资计算。4.营养费没有依据。5.车辆损失为1600元。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病历、出院记录,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误工时间;4、机动车辆保险快捷处理单、施救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用;5、交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6、交强险保险单,用于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7、杭州江南粘合剂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用于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和事故发生后单位没有发放工资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曹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符合法某某,应予认定。证据3,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5,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实际,酌情对交通费进行认定。证据7,本院对原告系杭州江南粘合剂制造有限公司职工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用于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809.3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王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某某,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2009年12月4日9时许,原告骑电动车在杭州××街花木城道路内行驶时,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皖11/257**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某已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7809.30元并支付了赔偿款1325元。3.被告曹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4.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杭州江南粘合剂制造有限公司职工。5.原告因事故于2009年12月4日至12日在萧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明和杭州江南粘合剂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结合原告伤情治疗的实际,酌情认定38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虽系杭州江南粘合剂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具体的收入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事故所造成的具体的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参照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91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698.38元(25918元/年÷365天×38天)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按照6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8天的护理费,为480元(6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8天的伙食补助费,为120元(15元/天×8天)。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等实际,酌情认定150元。车辆损失和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快捷处理单和施救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600元、施救费25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其主张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为:误工费2698.38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1600元、施救费25元,合计5073.3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事故造成损失进行赔付。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壁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73.38元。因被告曹某某已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1325元,故实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壁县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3748.3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俞剑锋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瞿丽丹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7840fe8894c24eb094c44a6850d77105
(2010)杭萧民初字第467号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当事人
王某某,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6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农民大街。负责人孙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俞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2月4日9时许,原告骑电瓶车在杭州××街花木城道路内行驶时,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皖11/25795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瓶车报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809.30元、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8536.5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和施救费1625元,共计19685.80元。此损失要求由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要求由被告曹某某赔偿。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护理费540元(6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营养费750元、误工费8536.50元(121.95元/天×70天)、交通费200元、施救费25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共计11786.50元,此损失要求由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要求由被告曹某某赔偿。被告曹某某辩称:1.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809.30元并支付赔偿款1325元。被告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辨称:1.医疗费,保险公司在国家医疗保险的范围内进行赔付。经核实,医疗费赔付金额为5766.30元。2.误工时间按一个月计算较为合理。3.伤者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民年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最多按农林牧渔人员平均工资计算。4.营养费没有依据。5.车辆损失为1600元。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病历、出院记录,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误工时间;4、机动车辆保险快捷处理单、施救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用;5、交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6、交强险保险单,用于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7、杭州江南粘合剂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用于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和事故发生后单位没有发放工资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曹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符合法某某,应予认定。证据3,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5,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实际,酌情对交通费进行认定。证据7,本院对原告系杭州江南粘合剂制造有限公司职工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用于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809.3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王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某某,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2009年12月4日9时许,原告骑电动车在杭州××街花木城道路内行驶时,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皖11/257**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某已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7809.30元并支付了赔偿款1325元。3.被告曹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4.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杭州江南粘合剂制造有限公司职工。5.原告因事故于2009年12月4日至12日在萧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明和杭州江南粘合剂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结合原告伤情治疗的实际,酌情认定38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虽系杭州江南粘合剂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具体的收入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事故所造成的具体的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参照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91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698.38元(25918元/年÷365天×38天)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按照6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8天的护理费,为480元(6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8天的伙食补助费,为120元(15元/天×8天)。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等实际,酌情认定150元。车辆损失和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快捷处理单和施救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600元、施救费25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其主张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为:误工费2698.38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1600元、施救费25元,合计5073.3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事故造成损失进行赔付。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壁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73.38元。因被告曹某某已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1325元,故实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壁县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3748.3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俞剑锋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瞿丽丹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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