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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爱华与浙XX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0)杭余民初字第78号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当事人
朱爱华,浙XX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78号原告:朱爱华。委托代理人:沈炳松。被告:浙XX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敏儿。委托代理人:卢红梅,原告朱爱华为与被告浙XX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鼎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美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0日、3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炳松,被告华鼎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爱华起诉称,华鼎豪园7-2-101室商品房系原告朱爱华向被告华鼎房产公司购买,《住宅质量保证书》规定“房屋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漏期为8年”。交房后,原告朱爱华发现房屋屋顶渗漏,被告华鼎房产公司于2006年10月20日对该房的顶面渗漏进行了维修,并出具承诺书承诺对维修过的部位仍由被告华鼎房产公司保修8年,但在此后,不仅维修过的部位仍然渗漏,而且部分墙体也出现渗漏现象。为此,原告朱爱华于2008年6月27日起诉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华鼎房产公司履行房屋保修责任并赔偿装修物损坏修复费。因被告华鼎房产公司主张渗漏的成因在于第三人张燕丽,原告朱爱华迫于举证原因而暂时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余民一初字第25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7-2-101室商品房的渗漏系房屋质量存在瑕疵,并支持了原告朱爱华要求赔偿装修物损坏修复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华鼎房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浙杭民终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朱爱华于2009年11月9日发函催告被告华鼎房产公司及时履行保修义务,但被告华鼎房产公司不予理会,华鼎豪园7-2-101室商品房至今不能正常使用。为此,原告朱爱华再次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华鼎房产公司立即修复华鼎豪园7-2-101室商品房屋顶、墙面渗水的质量瑕疵;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华鼎房产公司承担。原告朱爱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华鼎豪园7-2-101室商品房系原告朱爱华向被告华鼎房产公司购买的事实;2、《鉴定报告》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华鼎豪园7-2-101室商品房存在质量瑕疵的事实;3、(2008)余民一初字第2592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杭民终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华鼎豪园7-2-101室商品房质量瑕疵应由被告华鼎房产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事实;4、《催告函》、《邮递详情单》及《邮件跟踪查询单》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朱爱华催告被告华鼎房产公司履行保修责任的事实。5、照片1组,用以证明华鼎豪园7-2-101室商品房存在质量瑕疵的事实。被告华鼎房产公司答辩称,原告朱爱华所述的购房及入住情况属实,但是对房屋渗漏的情况有部分与事实不符。(2008)余民一初字第2592号案件的鉴定报告中明确华鼎豪园7-2-101室商品房住房渗水是由于房屋防水处理存在瑕疵及7-2-301室露台表面处理时违反国家标准进行改造。但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由华鼎房产公司承担责任,华鼎房产公司虽有异议,但既然判决已经生效,便也履行了义务。对于原告朱爱华诉称的质量瑕疵问题,被告华鼎房产公司并不是拒绝维修,只是无法施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鼎房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召集原、被告双方对现场进行勘验,对渗漏的范围及部位进行勘验,做了勘验笔录一份并拍摄照片一组。被告华鼎房产公司对原告朱爱华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5,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朱爱华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这份鉴定报告明确指出有一部分渗漏是因楼上住户装修时对下水管道进行改造所致。这是他人给原告朱爱华造成的损失,不在被告华鼎房产公司的保修范围内;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一审、二审判决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当时是被告华鼎房产公司提起上诉的,虽然二审有新的判决理由,但是其判决理由也是不合适的。外来因素造成的房屋损害不应该由被告华鼎房产公司来承担责任。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因判决的不合理,导致被告华鼎房产公司根本无法履行义务。本院对原告朱爱华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证据1、5,被告华鼎房产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两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被告华鼎房产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朱爱华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华鼎房产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朱爱华房屋渗漏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华鼎房产公司有异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有效证据,本院确认该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被告华鼎房产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因其他原因致使被告华鼎房产公司无法对原告朱爱华的房屋进行修复,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本院依职权召集原告朱爱华、被告华鼎房产公司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照片,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6年4月25日,原告朱爱华与被告华鼎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朱爱华向被告华鼎房产公司购买华鼎豪园7-2-101室商品房,建筑面积186.01平方米,价款1040447元,于2006年8月31日交付,所购商品房为住宅,华鼎房产公司作为出卖方在房屋交接时,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2006年8月31日,被告华鼎房产公司向原告朱爱华交房,并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漏为8年”。原告朱爱华收房后,发现房屋顶面渗漏,被告华鼎房产公司于2006年10月20日对该房的顶面渗漏进行了维修,并出具承诺书承诺对维修过的部位仍由华鼎房产公司保修8年,由物业公司统一协调管理。此后,7-2-101室商品房仍出现渗漏水现象,朱爱华于2008年4月19日、6月20日向华鼎房产公司委派的物业公司投诉,但华鼎房产公司因渗漏原因不明而未予维修。为此,朱爱华委托装修公司对7-2-101室顶面及墙体渗漏致室内装修物被损坏的损失进行估算,装修公司作出了需维修费用4175.8元的评估结论。为此,原告朱爱华于2008年6月27日起诉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华鼎房产公司履行房屋保修责任并赔偿装修物损坏修复费。因被告华鼎房产公司主张渗漏的成因在于第三人张燕丽,原告朱爱华迫于举证原因而暂时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余民一初字第25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7-2-101室商品房的渗漏系房屋质量存在瑕疵,并支持了原告朱爱华要求赔偿装修物损坏修复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华鼎房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浙杭民终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朱爱华于2009年11月9日发函催告被告华鼎房产公司及时履行保修义务,但被告华鼎房产公司不予理会,华鼎豪园7-2-101室商品房至今不能正常使用。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告朱爱华作为房屋买受人基于其与被告华鼎房产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房屋维修义务,而要求被告华鼎房产公司承担保修责任。在被告华鼎房产公司交付朱爱华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承诺书中均对房屋的保修期作了约定,现原告朱爱华的房屋渗漏发生于约定的保修期内,故被告华鼎房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被告华鼎房产公司抗辩称,(2008)余民一初字第2592号案件的鉴定报告中明确原告朱爱华所有的华鼎豪园7-2-101室商品房住房渗水是由于房屋防水处理存在瑕疵及7-2-301室露台表面处理时违反国家标准进行改造,存在第三人的原因导致被告华鼎房产公司无法进场修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故原告朱爱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鼎房产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XX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朱爱华所有的华鼎豪园7-2-101室商品房房顶、墙面渗水的质量瑕疵进行修复。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浙XX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美芳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洁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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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454e1e0fa533497bace22c20f3e4b70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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