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0)湖安民初字第754号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9-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当事人
潘某某,递××镇赵家上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754号原告:潘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递××镇赵家上村××组,住所地安吉县××镇××村。负责人:杨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递××镇赵家上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递××镇赵家上村××组负责人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起诉称: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6年至2010年被告人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75500元,但未向原告分配土地征用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7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递××镇赵家上村××组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之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陈某结婚证一份及户口登记簿二页,证明原告潘某某是被告村民小组成员的事实。证据二、2010年7月20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村民小组人均分得土地征用???偿款71500元及青苗费4000元的事实。证据三、2010年8月20日安吉县递铺镇人民调解某某会出具的调解不成告知书一份,以证明双方为土地补偿款纠纷经镇调解某某会调解不成的事实。被告递××镇赵家上村××组未举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潘某某系被告村民小组成员,2006年至2010年被告人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71500元,但未对原告进行补偿。2010年8月20日,双方为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经镇调解某某会调解不成,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能否与被告村民组的其他成员一样分得被征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在于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而认定原告是否具有??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整个农村社会层面所具有的合理价值,应当以原被告间有无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原告是否为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为基本的判断标准,特别的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所具有的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功能的属性。本案中,原告的户籍在被告村民组,具有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故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可以认定,理应与被告其他成员一样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然被告未将715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给原告于法无据,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得青苗补偿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递××镇赵家上村××组给付原告潘某某土地征收补偿款7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780元,合计诉讼费1630元,原告潘某某负担90元,被告递××镇赵家上村××组负担1540元,限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静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452f95792e0f4a798afeac1381ab96bf
(2010)湖安民初字第754号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9-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当事人
潘某某,递××镇赵家上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754号原告:潘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递××镇赵家上村××组,住所地安吉县××镇××村。负责人:杨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递××镇赵家上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递××镇赵家上村××组负责人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起诉称: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6年至2010年被告人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75500元,但未向原告分配土地征用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7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递××镇赵家上村××组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之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陈某结婚证一份及户口登记簿二页,证明原告潘某某是被告村民小组成员的事实。证据二、2010年7月20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村民小组人均分得土地征用???偿款71500元及青苗费4000元的事实。证据三、2010年8月20日安吉县递铺镇人民调解某某会出具的调解不成告知书一份,以证明双方为土地补偿款纠纷经镇调解某某会调解不成的事实。被告递××镇赵家上村××组未举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潘某某系被告村民小组成员,2006年至2010年被告人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71500元,但未对原告进行补偿。2010年8月20日,双方为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经镇调解某某会调解不成,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能否与被告村民组的其他成员一样分得被征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在于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而认定原告是否具有??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整个农村社会层面所具有的合理价值,应当以原被告间有无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原告是否为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为基本的判断标准,特别的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所具有的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功能的属性。本案中,原告的户籍在被告村民组,具有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故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可以认定,理应与被告其他成员一样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然被告未将715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给原告于法无据,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得青苗补偿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递××镇赵家上村××组给付原告潘某某土地征收补偿款7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780元,合计诉讼费1630元,原告潘某某负担90元,被告递××镇赵家上村××组负担1540元,限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静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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