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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0)嘉善商初字第329号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当事人
陈某某,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32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查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4年2月23日,2005年1月1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和10万元,共40万元,2005年4月29日被告归还3万元,止2008年11月12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本金37万元,利息付至2008年4月23日,同时出具对帐单一份,及延期还款申请一份,要求从2008年12月起每月归还10万元,并对利息等作了相应的约定。但期满后被告分文未还,2009年3月1日被告前妻替被告归还了18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尚欠本金185000元及相应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查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85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1.8%自2008年4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查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08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的对帐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余额37万元,2008年4月23日后利息未付,约定月息2.8%。3、2008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的延期还款申请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对37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分期归还,约定月息2.8%,逾期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查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这些证据本院当庭予以认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帐单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7万元,利息付至2008年4月23日。当天,被告向原告提出延期还款申请,再次确认分别于2004年2月23日及2005年1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10万元,共计借款40万元。被告于2005年4月29日归还3万元,截止2008年11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万元,利息付至2008年4月23日,因本人资金困难,要求:在2008年11月30日前支付2008年4月23日至2008年10月30日的借款利息,利率按2.8%计算;从2008年12月起每月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2.8%计算及支付违约金等内容。但是,期满以后,被告分文未付。2009年3月1日,被告前妻王某某替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5000元及该本金项下部分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借款不还,造成纠纷,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向本院主张的欠款利率虽经调整,但仍旧偏高,其偏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某某欠原告陈某某借款18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二、原告赔偿被告利息损失,自2008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二倍计算,随前款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2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621元,由被告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川审 判 员  鲁 军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丽 来自:www.macrodatas.cn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737e4b00566747ada91d3c7cd282e5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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