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0)金牛民初字第4390号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9-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当事人
马媛媛,石长贵,四川贡院电影电视教育发展研究中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牛民初字第4390号原告马媛媛。法定代理人刘国香。被告石长贵。被告四川贡院电影电视教育发展研究中心。负责人罗共和。委托代理人刘国富。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牟德胜。委托代理人刘力铭。原告马媛媛与被告石长贵、四川贡院电影电视教育发展研究中心(以下简称“贡院中心”)及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媛媛的法定代理人刘国香与被告石长贵、被告贡院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富及第三人中华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力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2日上午,刘帮明驾驶李明珍所有的川A659**号东风牌大型普通货车由营康西路184号7幢门前巷内从里向外往营康路方向倒车。8时45分许,刘帮明倒车至营康西路184号7幢门前巷内路段时,汽车左后轮与步行至此的行人邱子华发生碾压,造成邱子华当场死亡。致使没有生活来源,体弱多病且患有精神病的妻子没有了生活来源,无人照顾。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成公交四认认字(2010)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帮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刘帮明、李明珍赔偿邓秀珍、邱家军、邱家玉、邱春华、邱家秀、邱家凤丧葬费13636元、死亡赔偿金69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50527.20元;华安保险武侯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帮明、李明珍、华安保险武侯支公司承担。被告刘帮明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邓秀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乘以7年并除以6。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被告李明珍辩称,丧葬费赔偿计算依据的27272元并不是当年的生活标准,有异议。第三人华安保险武侯支公司书面辩称,一、邓秀珍等人要求的丧葬费用为13636元,高于法律规定的金额。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丧葬费应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而2009年四川省社会平均工资为23191元,其丧葬费应为23191元÷2=11595.5元。二、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生于1926年,至2010年已年满84岁,本身为被扶养人,已无力承担其妻的生活抚养,并且根据四川省和成都市相关部门的规定,城镇居民应统一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因实际情况所限,保险公司无法知晓被扶养人是否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因此邓秀珍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具体根据。三、邓秀珍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之中邓秀珍等人主张了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四川省关于精神损害的司法解释并结合本案案情,50000元精神抚慰金显然过高,保险公司认为本案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上午,刘帮明驾驶车牌号为川A659**号的东风牌大型普通货车由营康西路184号7幢门前巷内从里向外往营康路方向倒车。8时45分许,刘帮明倒车至营康西路184号7幢门前巷内路段时,汽车左后轮与步行至此的行人邱子华发生碾压,造成邱子华当场死亡。2010年3月16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成公交四认认字(2010)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帮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死者邱子华于1926年6月27日出生。邓秀珍与邱子华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5名子女,即邱家军、邱家玉、邱春华、邱家秀、邱家凤。肇事车辆川A659**号东风牌大型普通货车属李明珍所有,李明珍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成都市死亡注销户口人员身份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街道奥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与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刘帮明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659**号的东风牌大型普通货车与邱子华发生碾压,造成邱子华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本次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刘帮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明珍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对刘帮明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的费用。”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之中,李明珍作为肇事车车主,其向华安保险武侯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华安保险武侯支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363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照23191元/年÷12个月×6个月=11595.5元,本院对丧葬费11595.5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952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邱子华死亡时已年满83周岁,按照13904元×5年=69520元,本院对死亡赔偿金6952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371.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个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邓秀珍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3周岁,按照10857元×7年÷6人=12666.5元,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12666.5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邱子华的死亡后果给原告造成终身无法弥补的精神痛苦,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的所有赔偿费用为143782元,华安保险武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20000元,其余23782元由刘帮明、李明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武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邓秀珍、邱家军、邱家玉、邱春华、邱家秀、邱家凤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刘帮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邓秀珍、邱家军、邱家玉、邱春华、邱家秀、邱家凤23782元,李明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76元,由刘帮明承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刘帮明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刘帮明、李明珍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武侯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多多 来自: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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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牛民初字第4390号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9-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当事人
马媛媛,石长贵,四川贡院电影电视教育发展研究中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牛民初字第4390号原告马媛媛。法定代理人刘国香。被告石长贵。被告四川贡院电影电视教育发展研究中心。负责人罗共和。委托代理人刘国富。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牟德胜。委托代理人刘力铭。原告马媛媛与被告石长贵、四川贡院电影电视教育发展研究中心(以下简称“贡院中心”)及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媛媛的法定代理人刘国香与被告石长贵、被告贡院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富及第三人中华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力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2日上午,刘帮明驾驶李明珍所有的川A659**号东风牌大型普通货车由营康西路184号7幢门前巷内从里向外往营康路方向倒车。8时45分许,刘帮明倒车至营康西路184号7幢门前巷内路段时,汽车左后轮与步行至此的行人邱子华发生碾压,造成邱子华当场死亡。致使没有生活来源,体弱多病且患有精神病的妻子没有了生活来源,无人照顾。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成公交四认认字(2010)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帮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刘帮明、李明珍赔偿邓秀珍、邱家军、邱家玉、邱春华、邱家秀、邱家凤丧葬费13636元、死亡赔偿金69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50527.20元;华安保险武侯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帮明、李明珍、华安保险武侯支公司承担。被告刘帮明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邓秀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乘以7年并除以6。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被告李明珍辩称,丧葬费赔偿计算依据的27272元并不是当年的生活标准,有异议。第三人华安保险武侯支公司书面辩称,一、邓秀珍等人要求的丧葬费用为13636元,高于法律规定的金额。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丧葬费应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而2009年四川省社会平均工资为23191元,其丧葬费应为23191元÷2=11595.5元。二、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生于1926年,至2010年已年满84岁,本身为被扶养人,已无力承担其妻的生活抚养,并且根据四川省和成都市相关部门的规定,城镇居民应统一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因实际情况所限,保险公司无法知晓被扶养人是否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因此邓秀珍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具体根据。三、邓秀珍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之中邓秀珍等人主张了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四川省关于精神损害的司法解释并结合本案案情,50000元精神抚慰金显然过高,保险公司认为本案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上午,刘帮明驾驶车牌号为川A659**号的东风牌大型普通货车由营康西路184号7幢门前巷内从里向外往营康路方向倒车。8时45分许,刘帮明倒车至营康西路184号7幢门前巷内路段时,汽车左后轮与步行至此的行人邱子华发生碾压,造成邱子华当场死亡。2010年3月16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成公交四认认字(2010)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帮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死者邱子华于1926年6月27日出生。邓秀珍与邱子华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5名子女,即邱家军、邱家玉、邱春华、邱家秀、邱家凤。肇事车辆川A659**号东风牌大型普通货车属李明珍所有,李明珍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成都市死亡注销户口人员身份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街道奥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与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刘帮明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659**号的东风牌大型普通货车与邱子华发生碾压,造成邱子华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本次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刘帮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明珍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对刘帮明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的费用。”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之中,李明珍作为肇事车车主,其向华安保险武侯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华安保险武侯支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363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照23191元/年÷12个月×6个月=11595.5元,本院对丧葬费11595.5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952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邱子华死亡时已年满83周岁,按照13904元×5年=69520元,本院对死亡赔偿金6952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371.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个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邓秀珍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3周岁,按照10857元×7年÷6人=12666.5元,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12666.5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邱子华的死亡后果给原告造成终身无法弥补的精神痛苦,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的所有赔偿费用为143782元,华安保险武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20000元,其余23782元由刘帮明、李明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武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邓秀珍、邱家军、邱家玉、邱春华、邱家秀、邱家凤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刘帮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邓秀珍、邱家军、邱家玉、邱春华、邱家秀、邱家凤23782元,李明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76元,由刘帮明承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刘帮明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刘帮明、李明珍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武侯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多多 来自: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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