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0)金义民初字第419号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安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朱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419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安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义乌市支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雪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华栋、人民陪审员王一飞参加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骆某、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7日,被告朱某某驾驶浙g×××××号小客车途经义乌市西城路与稠州路交叉口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赣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浙g×××××号客车驾驶员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系肇事车辆浙g×××××客车的投保公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25524.6元,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478.46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居住人口的登记表,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计算。3、鉴定书以及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以及鉴定费用的事实。4、估价鉴定书以及估介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经过评估以及评估的费用。5、修理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的车损修理费用的事实。6病历、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以及花去的医疗费用。7、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提出原告在义乌的居住时间未满一年,不能证明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对于证据3有异议,提出鉴定意见只是作为一各参考,请法院酌情予以考虑;对证据6医疗费发票中两张复元医院的收款凭证有异议,提出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写明付款人信息,不能证明是原告支持的费用。被告朱某某辩称:由第二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就其辩解提供了收条一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4372.9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朱某某提供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1、第一被告在我公某投保了交强险计商业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我公某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以2000元为宜。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4、本案的医疗费根据现提供的发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728.24元。5、后续治疗费过高,我司愿意承担5000元的后续治疗费。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700元为宜。7、原告伤情无需额外补充营养,营养费不予认可。8、鉴定费、诉讼费我公某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朱某某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4372.9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双方按责分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朱某某应全额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系肇事车辆的投保公某,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第一被告应承担赔偿的先行赔付责任。第二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出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以及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728.24元、剔除两张收款收据的合理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提出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过高以及原告伤情无需额外补充营养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朱某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14372.9元应当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合理损失可确认为:医疗费用18614.16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20天*35.47元/天=4256.4元、护理费60天*55元/天=3300元、营养费60天*32.96元/天=19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70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905元,合计40223.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40223.16-1200-100-3728.24=35194.92元。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鉴定费等损失人民币3728.24+1200+100=5028.24元。三、原告返还被告朱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4372.9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雪花代理审判员 陈华栋人民陪审员 王一飞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雪姣 来自:www.macrodatas.cn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3f702b83544a42108b00ec5b67c9240f
(2010)金义民初字第419号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安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朱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419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安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义乌市支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雪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华栋、人民陪审员王一飞参加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骆某、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7日,被告朱某某驾驶浙g×××××号小客车途经义乌市西城路与稠州路交叉口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赣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浙g×××××号客车驾驶员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系肇事车辆浙g×××××客车的投保公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25524.6元,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478.46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居住人口的登记表,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计算。3、鉴定书以及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以及鉴定费用的事实。4、估价鉴定书以及估介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经过评估以及评估的费用。5、修理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的车损修理费用的事实。6病历、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以及花去的医疗费用。7、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提出原告在义乌的居住时间未满一年,不能证明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对于证据3有异议,提出鉴定意见只是作为一各参考,请法院酌情予以考虑;对证据6医疗费发票中两张复元医院的收款凭证有异议,提出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写明付款人信息,不能证明是原告支持的费用。被告朱某某辩称:由第二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就其辩解提供了收条一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4372.9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朱某某提供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1、第一被告在我公某投保了交强险计商业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我公某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以2000元为宜。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4、本案的医疗费根据现提供的发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728.24元。5、后续治疗费过高,我司愿意承担5000元的后续治疗费。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700元为宜。7、原告伤情无需额外补充营养,营养费不予认可。8、鉴定费、诉讼费我公某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朱某某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4372.9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双方按责分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朱某某应全额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系肇事车辆的投保公某,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第一被告应承担赔偿的先行赔付责任。第二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出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以及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728.24元、剔除两张收款收据的合理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提出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过高以及原告伤情无需额外补充营养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朱某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14372.9元应当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合理损失可确认为:医疗费用18614.16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20天*35.47元/天=4256.4元、护理费60天*55元/天=3300元、营养费60天*32.96元/天=19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70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905元,合计40223.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40223.16-1200-100-3728.24=35194.92元。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鉴定费等损失人民币3728.24+1200+100=5028.24元。三、原告返还被告朱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4372.9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雪花代理审判员 陈华栋人民陪审员 王一飞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雪姣 来自: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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