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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潘××与被申请人柳××垫付款追偿纠纷一与柳××再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09)浙民提字第82号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裁判日期
2010-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当事人
潘××,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民提字第8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委托代理人: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委托代理人:徐×。申请再审人潘××与被申请人柳××垫付款追偿纠纷一案,湖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2006)湖吴民一初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潘××不服,提起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3日作出(2007)湖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潘××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浙民申字第1100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戚××,被申请人柳××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04年12月26日,柳××驾驶车主为潘××的浙e×××××出租车与骑自行车途径104国道埭溪大桥路段的受害人张某相撞,造成其持续植物生存状态继而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张某以柳××、潘××及湖州众联出租车服务中心为被告提起诉讼;该案庭审中,潘××对柳××提出的其与潘××之间系雇佣关系的陈述明示无异议。该案经判决,由潘××赔偿张某621659.67元,湖州众联出租车服务中心负连带清偿责任;潘××与湖州众联出租车服务中心承担诉讼费10127元。判决生效后,张某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631768.67元。执行过程中,潘××按与张某达成的和解协议实际赔偿了张某625197.90元。尔后,潘永某某不服该案原审判决而申请再审,再审理由是该案原审对潘××与柳××之间是雇佣关系的认定不当,并提交了2004年8月26日潘××、柳××签订的《租车协议》。该份协议约定:潘××将浙e×××××普桑出租车晚间(18:00-6:00)出租给柳××;租金每天80元,每天付清;租赁期限为2004年9月至2004年12月底;柳××交纳风险押金20000元;在营运中因柳××造成停车仍需交纳租金。双方还约定,柳××在经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或引起一切经济纠纷及法律后果与潘××无关,后果自负。再审法院认为,潘××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交该《租车协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依法驳回了潘××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期间,保险公司已向潘××先后共理赔450009元。现潘××以《租车协议》能证明双方之间是租赁关系,足以推翻该案原审及再审中对双方是雇佣关系的认定,以及柳××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作为直接侵权人,理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柳××赔偿垫付款30万元;在诉讼期间,潘××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柳××赔偿其垫付款16190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柳××系潘××雇佣的出租车驾驶员,因驾驶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张某受伤后继而死亡,潘××作为实际车主,应当对柳××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该节事实已由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潘××就本次交通事故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一份用于某某其与柳××之间是租赁关系的协议,而该份协议早在原审庭审前就已存在,潘××在原审时就应当知道该份协议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利害关系,作为证据应当在原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却不提供,相反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自认与柳××之间是雇佣关系,属自愿放弃举证权利。现潘××又将该协议提交,显然不符合新证据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的新的证据的界定,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潘××所举《租车协议》,不符合该条款规定的新的证据的特征,不予采信。潘××关于其与柳××之间是租赁关系非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8.06元,由潘××负担。潘××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在湖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2005)湖吴民一初字第675号案件中,因潘××未聘请代理人,证据意识不强,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租车协议》,造成证据失权,并非故意,因此,该案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无可非议。按照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为免证事实,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潘××举证证明了双方是租赁关系,但柳××却无证据证明双方是雇佣关系,《租车协议》并非新的证据,而应适用一审普通程序的证据规定。原审认定双方是雇佣关系错误,潘××与柳××是租赁关系。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湖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2006)湖吴民一初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柳××赔偿潘××垫付款161903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潘××与柳××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租赁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湖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2005)湖吴民一初字第675号案件中所涉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2004年12月26日,该案中,潘××与柳××均认为双方间系雇佣关系,湖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湖吴民一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潘××提交的《租车协议》落款时间为2004年8月26日,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存在,潘××对此应明知,但在该案庭审中潘××即未主张双方系租赁关系,也不向法院提交《租车协议》,反而自认为雇佣关系,因此,在该案件中法院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并非潘××的举证不能,而是以双方自认为基础,故潘××现称系证据意识不强导致证据失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湖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2005)湖吴民一初字第675号及(2006)湖吴民一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均已认定潘××与柳××系雇佣关系,潘××在本案中提供的《租车协议》并不能推翻双方间系雇佣关系这一事实,故确认潘××与柳××间系雇佣关系。现潘××要求法院按《租车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判令柳××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48.06元,由潘××负担。潘××申请再审称:一、自认是一种可以推翻的法律拟制。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认,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效力,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关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虽然潘××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中自认其与柳××为雇佣关系,但其提供的《租车协议》足以推翻自认,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现有的证据重新认定案件事实。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作免证事由也存在例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潘××已提供的《租车协议》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所确认之事实。三、即使潘××与柳××是雇佣关系,依照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柳××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柳××支付其垫付款161903元。柳××在再审庭审中辩称:一、原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并驳回潘××的再审请求。二、虽然双方签订了《租车协议》,但该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审认定双方雇佣关系正确。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柳××向本院申请调取其与潘××签订的《聘用合同》,证明其与潘××系聘用关系。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赴湖州市众联出租车服务中心及湖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进行取证,但由于该涉案车辆已转让他人,相关资料又无保存,故无法调取。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潘××作为浙e×××××出租车车主,根据生效的(2005)湖吴民一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承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后,向该车司机柳××提起的追偿诉讼。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柳××应否对潘××个人赔付的161903元赔偿款承担责任,生效判决认定潘××与柳××系雇佣关系能否作为判定柳××免责的依据。首先,生效的(2005)湖吴民一初字第675号案件,审理的是作为浙e×××××出租车的车主,管理人及司机对该车交通肇事的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向柳××追偿,二者法律关系性质,当事人范围及诉讼地位。争议焦点均不相同,故(2005)湖吴民一初字第675号案的认定的相关事实对本案并不产生当然的既判效力。其次,虽然(2005)湖吴民一初字第675号案认定潘××与柳××系雇佣关系的事实,但潘××在本案中提供了其与柳××签订的《租车协议》,该协议认定:“柳××后果自负”,柳××对《租车协议》的真实性本持异议,仅抗辩称其与潘××系雇佣关系,并申请本院向湖州市众联出租车服务中心等单位调取《聘用合同》,本院依据柳××的申请前去调取未果,且柳××自称《聘用合同》是其与潘××所签,按常理其本人应持有该合同,但其既未提供,又经本院通知拒不到庭作出未能提供《聘用合同》的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租车协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间系出租车租赁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再次,潘××未在前案而是在本案中提供《租车协议》的行为,经查也未发现属潘××愿意或重大过失所致,故也并不导致证据失权,原一、二审对此所作认定不当。最后,根据《租车协议》约定的内容,柳××经营浙e×××××出租车期间发手的事故及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柳××自负,而潘××已付的161903元赔偿款,正是柳××租赁的浙e×××××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按约定应由柳××承担。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潘××与柳××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事实错误,据此作出的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潘××提出的再审申请之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湖民一终字第230号及湖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2006)湖吴民一初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二、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潘××垫付款16190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748.06元,均由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虹代理审判员  张士冬代理审判员  田建萍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文丽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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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3f420a197b3f41548533e59f2504b0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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