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151号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徐某乙。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武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包办的婚姻,双方于1987年1月2日在原黄岩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9年8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丙,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并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对原告有殴打行为,原告为此于2008年初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也曾于2009年4月2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由于人在外地,无法按时赶回开庭,被法院按撤诉处理。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2年有余,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乙辩称,没有殴打原告,也无分居,原告是2009年六月份离家的,夫妻感情尚好,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87年1月2日在原黄岩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徐某丙,现已成年。原告于2009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5日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马武军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 希 来自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3ee4587eaf774190817bea9d8054e478
(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151号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徐某乙。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武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包办的婚姻,双方于1987年1月2日在原黄岩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9年8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丙,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并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对原告有殴打行为,原告为此于2008年初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也曾于2009年4月2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由于人在外地,无法按时赶回开庭,被法院按撤诉处理。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2年有余,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乙辩称,没有殴打原告,也无分居,原告是2009年六月份离家的,夫妻感情尚好,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87年1月2日在原黄岩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徐某丙,现已成年。原告于2009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5日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马武军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 希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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