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09)台温商初字第2089号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当事人
柯某某,蒋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2089号原告:柯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柯某某与被告蒋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柯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柯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27日,被告蒋某某因缺资周转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期10天,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蔡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字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蒋某某偿还借款4万元及自2009年6月7日起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柯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5月27日被告蒋某某由被告蔡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期限为10日的事实。被告蒋某某、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柯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当赔偿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蔡某某自愿为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柯某某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蔡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奚红英审 判 员 陈森程代理审判员 干军辉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马 克 数 据 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71be5f86b1754705b7b2e3061b483c5d
(2009)台温商初字第2089号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当事人
柯某某,蒋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2089号原告:柯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柯某某与被告蒋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柯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柯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27日,被告蒋某某因缺资周转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期10天,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蔡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字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蒋某某偿还借款4万元及自2009年6月7日起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柯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5月27日被告蒋某某由被告蔡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期限为10日的事实。被告蒋某某、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柯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当赔偿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蔡某某自愿为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柯某某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蔡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奚红英审 判 员 陈森程代理审判员 干军辉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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