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0)甬东行审字第222号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区卫生局,丁延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甬东行审字第22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卫生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法定代表人王国坚,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满生,宁波市卫生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丁延志(系小吃店业主),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经营地宁波市江东区。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甬东卫食罚决字【2010】第008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自2010年4月29日开始,未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在江东区兴宁路52号设立经营小吃店,对外从事餐饮服务。至2010年5月4日案发时止,违法经营所得人民币821元,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为人民币821元。案发后主动停止对外营业,且过去未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被执行人过去未曾发生过相同的违法行为,属《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同时,被执行人在案发后立即停止对外营业,并未见有危害后果发生,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且没有其他从重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821元;2、罚款人民币2000元。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5月24日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卫生局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的甬东卫食罚决字【2010】第0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一、第二项即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821元、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张广德审 判 员 陈 煜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鲍琴琴 马 克 数 据 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3cfa45e0c8fb469a94795e468caf76f6
(2010)甬东行审字第222号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区卫生局,丁延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甬东行审字第22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卫生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法定代表人王国坚,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满生,宁波市卫生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丁延志(系小吃店业主),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经营地宁波市江东区。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甬东卫食罚决字【2010】第008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自2010年4月29日开始,未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在江东区兴宁路52号设立经营小吃店,对外从事餐饮服务。至2010年5月4日案发时止,违法经营所得人民币821元,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为人民币821元。案发后主动停止对外营业,且过去未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被执行人过去未曾发生过相同的违法行为,属《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同时,被执行人在案发后立即停止对外营业,并未见有危害后果发生,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且没有其他从重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821元;2、罚款人民币2000元。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5月24日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卫生局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的甬东卫食罚决字【2010】第0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一、第二项即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821元、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张广德审 判 员 陈 煜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鲍琴琴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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