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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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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各司室、各直属单位:

  现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若干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
                          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的廉政行为,防止因亲属关系、利害关系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规定》和人事部《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直属单位及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全体工作人员。各部门、各单位组织开展技术审评、专项检查等工作时聘请的系统外专业技术人员参照执行。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亲属关系之一的,必须按规定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凡有第三条所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部门或单位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行政首长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
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部门和单位从事人事、财务、基建、纪检监察和审计等工作。
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行政审批领导职务有关联的单位直接从事技术审评、认证检查、检验检测、稽查处罚等工作。

  第五条 任职回避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由同级人事部门提出回避要求。
  (二)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核,需要回避的,予以调整。职务不同的,一般应由职务较低的一方回避;职务相同的,视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决定一方回避。
  (三)本部门、本单位调整不了的,由上级人事部门协调解决。

  第六条 各级人事部门应掌握干部婚姻关系、亲属关系以及职务变动后的有关回避情况,并对任职回避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办理录用手续前或婚姻关系发生变化时,应当向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亲属关系情况。

  第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必须按规定实行回避。
  (一)在讨论研究干部任免等重要事项时,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其亲属的;
  (二)在担负审评审批、认证检查、检验检测、稽查处罚等工作时,与申请产品注册、质量管理认证和被查被罚企业人员存在亲属或利害关系的;
  (三)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复议事项涉及的行政行为的当事人,或与提出行政复议方有亲属或利害关系的;
  (四)在听证工作中,听证事项涉及的行政行为的当事人,或与当事人存在亲属关系或利害关系的;
  (五)在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时,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行政过错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
  (六)在政府采购、项目招标等工作中,与供应商、投标方有亲属或利害关系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

  第九条 公务回避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或主管领导提出回避要求;
  (二)部门或单位对公务回避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三)需要回避的由部门或单位调整公务安排,情况特殊的可由主管领导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领导班子负责公务回避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本规定要求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报告。

  第十二条 各级领导干部必须带头执行回避制度,并自觉接受组织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造成不良影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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