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段某喜,男,1982年10月出生,农民。
2018年8月初,被告人段某喜与洪某(另案处理)分别驾乘车辆从云南省石林县出发前往重庆市。同年8月7日,一个以收件人为李某的涉毒邮包通过某快递从云南省瑞丽市邮寄至重庆市九龙坡区。8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段某喜与快递员约定了取货地点,但二人在邮包签收过程中,被告人段某喜拒绝签收。随后,段某喜将收件上的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洪某,后洪某向快递员领取包裹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距离该接货地点100米左右的公路边将段某喜抓获。公安人员从洪某接收的包裹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9袋,共计净重3407.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5.0%至15.9%。
【诉讼及履职过程】
2018年12月25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被告人段某喜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提起公诉。被告人段某喜归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经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收集大量证据后,段某喜在开庭审理前表示认罪认罚。庭审中,段某喜对于犯罪事实如实供述,法院采纳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2019年2月2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段某喜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查发现的问题。本案系典型的寄递毒品犯罪案件,犯罪分子指使他人收取装有毒品的快递包裹,查办难度大。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被告人段某喜对其指使洪某收取包裹的行为均予否认,拒绝在讯问笔录上签字,段某喜所持有的手机因技术原因不能破解导致无法获取更多的破案线索。对于段某喜的犯罪行为,负责取包裹的洪某仅能指证段某喜让其收取包裹,虽然洪某的手机中确有他人指使洪某前往毒品交易地点收取包裹的信息,但是无法锁定指使人确系段某喜。负责派送快递的唐某只能证实段某喜系疑似收取包裹的人员,但电话非段某喜所留,在案证据与段某喜的关联性无法建立。对于段某喜指使洪某收取包裹以及段某喜对包裹内藏毒主观是否明知存在诸多疑问。
(二)自行侦查的情况。检察人员对本案进行了自行侦查。一是查看现场,以现场为中心重组证据。对取货现场的路口、周围的方位和设施、监控镜头等进行查看,对路面距离进行测量,对案发时被告人段某喜的位置变化、被告人和快递员的位置、被告人在洪某到达现场后的位移情况等进行了模拟重演,解决了言词证据和客观性证据关联方面存在的问题。二是询问证人洪某和快递员唐某。公安曾询问洪某和快递员唐某,但部分细节未能查清,检察人员自行对两名证人进行询问。将案发过程中所有客观性证据梳理后,以时间轴进行整合,通过询问证人,使证人证言与客观性证据进行关联,还原案发详细经过。三是围绕段某喜的经历、行动轨迹调取客观性证据。段某喜辩解其具有正当工作,到重庆目的之一是考察冻货生意。检察人员围绕段某喜的经历进行调查核实,发现其无正当职业,在案发前不久因贩卖毒品曾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具有涉毒的经历。段某喜辩解此次到重庆顺便游玩,检察机关联合公安机关调取了段某喜的车辆通行记录、所到之处的监控视频等资料,显示段某喜到重庆直至被抓获为止的活动轨迹,均系以案发现场为核心,其辩解内容无证据印证,亦不合理。
【典型意义】
毒品犯罪分子指使他人收取寄递的毒品,零口供案件多,证据较为单一,将在案证据与犯罪事实构建起关联性尤为重要。检察人员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时,要发挥司法亲历性,积极开展自行侦查工作。通过自行补充侦查,依法调取相关证据,充分发挥通话清单、监控视频以及电子证据等客观性证据的作用,通过出示客观证据的方式进行针对性讯问,还原案发经过及相关证据与被告人之间的关联性,完善证据体系,切实发挥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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