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行政检察监督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典型案例
案例七:韩某与河南省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抗诉案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作为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旨在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受到职业伤害后获得救济的权利。本案中,检察机关准确把握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宗旨,厘清“工作岗位”等法律概念,通过依法提出抗诉,监督法院纠正错误行政判决。同时,对于用人单位否认工伤而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的,依法监督法院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分配,充分保障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突发疾病时能够获得相应医疗救济、经济补偿。
【案例简介】
韩某的丈夫薛某生前系某市保洁中心职工,其清洁打扫区域在该市河雍大道东段。2008年2月21日上午9时许,薛某在该市距离河雍大道3公里以外的缑村三街晕倒,经“120”抢救无效死亡。后韩某申请工伤认定,某市人社局不予认定。韩某不服,提起诉讼。法院于2011年3月4日作出判决,认为薛某的死亡地点不在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的情形,判决维持市人社局所作决定。韩某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某申请再审,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市中级法院再审后,以相同理由维持原判决。韩某申请检察机关监督。某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能否认定“视同工伤”,取决于职工受到伤害时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工作岗位”不等于“工作场所”。本案中,薛某在工作期间因身体不适,选择离开工作场所前去就医,是普通人的正常反应和合理行为,劳动者的自救行为不能成为其丧失劳动权益保护和救济的不利因素,应当认定其是在“工作岗位”上死亡的。同时,市保洁中心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保管考勤表及签到簿的责任,其主张薛某死亡当天未上班,但不能提供当天的考勤表及签到簿,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判决支持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遂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20年7月7日,省高级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撤销原审判决和市人社局处理决定,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20年9月17日,市人社局作出决定,认定薛某为“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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