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4月30日,被不起诉人黄某航邀约杨某一起捕鱼。次日,黄某航携带了一张密眼网(长12.4米、宽2.5米、网眼尺寸1.5厘米),和杨某一起骑车至长江支流桐槽溪重庆市南川区庆元镇姚家沟河段捕鱼。二人一起在河面放置好渔网后,杨某站在上游通过往水里投掷石头的方式,将鱼赶到渔网内。随后,两人将渔网拉出水面,把捕获的10条白参鱼(重约0.04千克)倒入桶中时被巡逻民警查获。
【检察履职】
2020年6月3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根据该市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在全面审查案件证据,听取了黄某航、杨某的近亲属和学校的意见后发现,黄某航、杨某均为在校大学生,二人平时表现良好,系为娱乐偶尔捕鱼,虽然二人在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捕鱼,但渔获物数量少且系当地常见鱼种,二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并主动缴纳了生态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7月9日,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为由,依法决定对黄某航、杨某作法定不起诉。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承办检察官汇报案件情况
收到不起诉决定后,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认为,虽然黄某航、杨某渔获物数量少,但二人捕鱼的地点桐槽溪干流是重庆市农业农村部门规定的天然水域禁渔区;捕鱼的时间系禁渔期;使用的渔网网眼尺寸仅为1.5厘米,系重庆市农业农村部门禁止使用的捕鱼工具。因此,二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属于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安机关以涪陵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错误为由,提请复议。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复议认为,原决定正确,予以维持。9月24日,公安机关提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对本案进行复核。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复核后认为,黄某航、杨某主观恶性较小,使用的工具系小型网具,对渔业资源危害小、且实际捕获渔获物数量少,案发后积极修复生态,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于10月20日维持了原不起诉决定,并就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的入罪标准与公安机关作了充分沟通,促成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检察机关就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入罪标准与公安机关作沟通
【典型意义】
长江“十年禁渔”工作开展后,检察机关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坚持从严惩治,打早打小,但部分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中,行为人系因对长江禁捕认识不足,对法律关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禁用工具、禁用方法的规定了解不全面而实施犯罪,一些案件中行为人的渔获物数量少、价值小,行为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均较小。根据法律规定,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情节犯,只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情节严重的,才能予以刑事惩罚。检察机关应依法充分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坚持少捕慎诉,对自愿认罪认罚、修复渔业资源且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依法不批捕、不起诉。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主要从行为人使用的捕捞方法、捕捞工具、犯罪动机、主观故意、涉案水生生物的珍贵濒危程度、修复生态环境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本案中,检察机关准确把握入罪标准,对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人作法定不起诉处理,依法保障了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厘清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一般违法与犯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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