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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王某龙确认合同无效监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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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民事抗诉 损害“两益” 合同效力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关于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批准、登记的有关规定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上述规定订立民事合同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确认无效。

  【基本案情】

  陕西省泾阳县禄长砂场位于黄河重要支流泾河的彬县河段,2013年被列为河砂禁采区。2014年11月1日,王某龙与武某群签订协议,约定武某群以150000元将禄长砂场转让给王某龙。当日,王某龙支付定金50000元,出具100000元欠条一张。合同签订后,王某龙着手经营砂场。由于原采砂许可证已于2012年底过期,2014年11月27日,彬县水利局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王某龙擅自在泾河禄长村段存放物料,倾倒垃圾、土石料等废物,无证采砂,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2015年4月,王某龙将武某群诉至彬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彬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禄长砂场转让协议无效,王某龙出具的欠条无效,武某群返还50000元,王某龙返还场地和厂房设备。武某群不服,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认为,一审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并未规定违反该条文而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均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砂场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某龙的诉讼请求。王某龙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王某龙向咸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2018年9月19日,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认为,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禁止非法转让采矿权。该强制性规定虽然未直接规定违反此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将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禄长砂场无采砂许可证、无营业执照,非法采砂行为影响泾河行洪通畅安全以及河道生态环境。转让行为本身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即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2019年9月11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4民再23号民事判决。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六条虽未直接规定违反此规定的法律后果,但违反此规定的合同将有损国家和公共利益,因此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双方转让砂场行为本身有损国家和公共利益,应为无效合同。判决: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民终117号民事判决;维持彬县人民法院(2015)彬民初字第00586号民事判决。

  【典型意义】

  黄河流域水资源自然禀赋条件差,水沙关系不协调,对于各主要支流沿河采砂行为应当严格监管。案涉合同约定转让位于黄河支流泾河彬县河段禁采区的砂场,破坏了河床生态保护功能,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意思表示系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违反。检察机关以合同无效提出民事抗诉,对于违法转让砂场行为作出否定性司法评价,维护了黄河干流及主要支流保护、治理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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